第六章 保障

来源:    日期:2020-11-24    浏览量:

第六章 保障

  第三十一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严格遵循效力位阶要求:

  (一)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二)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中央予以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一)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其他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情形。

  不同部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相冲突的,提请党中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同一制定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党内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款具体含义或者适用问题的,应当进行解释。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或者授权有关部委解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制定机关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党中央备案。中央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具体审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坚持制定和实施一体推进,健全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加大党内法规宣传、教育、培训力度,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加强监督执纪问责,确保党内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党内法规清理工作,及时开展集中清理,根据需要开展特定内容或者特定范围的专项清理,在制定工作中同步开展即时清理。根据清理情况,作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等决定。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滞后于实践发展的党内法规。视情可以采取修订、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等方式修改,对相关联的党内法规可以开展集中修改。修改后,应当发布新的党内法规文本。

  第三十九条 党内法规的编纂、汇编、出版等事宜,由制定机关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