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教育培训对象

来源:    日期:2020-11-24    浏览量:

第三章 教育培训对象

  第十一条 干部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干部,重点是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和优秀年轻干部。

  第十三条 干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教育培训:

  (一)党的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的专题培训;

  (二)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集中轮训;

  (三)新录(聘)用的初任培训;

  (四)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

  (五)提升履职能力的在职培训;

  (六)其他培训。

  第十四条 省部级、厅局级、县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四级调研员及相当层次职级以上公务员,经组织选调,应当每5年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脱产培训,以及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集中培训,累计不少于3个月或者550学时。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规划,统筹安排。

  乡科级党政领导干部和一级主任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以下公务员,应当每年参加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认可的集中培训,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90学时。

  干部应当结合岗位职责参加网络培训,完成规定的学时。

  第十五条 干部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培训期间,一般应当享受在岗同等待遇,一般不承担所在单位的日常工作、出国(境)考察等任务。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必须严格履行手续,累计请假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总学时的1/7,超过的应予退学。

  第十六条 干部个人参加社会化培训,费用一律由本人承担,不得由财政经费和单位经费报销,不得接受任何机构和他人的资助或者变相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