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奖惩

来源:    日期:2020-11-23    浏览量: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食品安全工作中敢于作为、勇于担当、履职尽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及时有效组织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和消除重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二)在食品安全工作中有重大创新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连续在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中成绩优秀的;

(四)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未履行本规定职责和要求,或者履职不到位的;

  (二)对本区域内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的;

  (三)对本区域内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领导有关部门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较大损失的;

  (四)对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违规插手、干预食品安全事故依法处理和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处理的;

  (六)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十八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进行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十九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及时报告失职行为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预防或者减少食品安全事故重大损失、挽回社会严重不良影响,或者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追究责任。对工作不力导致重大或者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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