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章】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决案

(一九二七年六月一日中央政治局会议议决案)

来源:人民网    日期:2021-03-30    浏览量:

  第一章 党员

  第一条 本党党员无国籍性别之分,凡承认本党党纲及章程,服从党的决议,参加在党的一定组织中工作并缴纳党费者,均得为本党党员。

  第二条 党员入党时,须有正式党员一人之介绍,经过支部干事会之审查,支部会议之通过,市委员会或县委员会之批准,始得为本党正式党员或候补党员。

  第三条 候补党员候补期:劳动者(工人,农民,手工工人,店员,士兵等)无候补期;非劳动者(知识分子;自由职业者等)之候补期三个月;但市委员会或县委员会得酌量情形伸缩之。

  第四条 候补党员参加支部会议时只有发言权无表决权;但其义务与正式党员同,遇必要时得由市或县委员会决定允许其参加市或县党员大会;但无表决权。

  第五条 凡经中央委员会或省委员会直接承认之党员,当通告该党所在地之市或县委员会,非劳动者亦须经过候补期。

  第六条 凡党员移转国外,须得中央之同意及第三国际之介绍,始得为所在国共产党党员。

  第七条 凡已加入第三国际所承认之各国共产党者,经中央审查后得为本党正式党员。

  第八条 党员年龄须在十八岁以上,凡年龄在二十岁以内而以内而愿入党者,必须经过青年团;但青年军人不在此例。

  第九条 党员由一地党部转到另一地党部,须在该地党部登记成为该地党员。凡党员在省内移转须得省委员会同意;省外的移转须得中央的同意;但遇有特别情形(如在秘密工作情形之下)得酌量通融。

  第十条 党员自愿出党须经过所在地之市或县委员会之决定,收回其党证及其他重要文件,并须有介绍人担保其严守本党一切秘密,如违犯时由市或县委员会采用适当手段对待之。

  第十一条 凡开除党员须经隶属之支部大会及省监察委员会决议及得省委员会之批准方能生效,并将其开除的理由刊布在党的刊物;在省委未批准以前得停止其一切权利及工作。

  第二章 党的建设

  第十二条 党部的指导原则为民主集中制。

  第十三条 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一定区域内建立这一区域内党的最高机关,管理这一区域内党的部分组织。

  党部之执行机关概以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上级机关批准为原则;但特殊情形之下,上级机关得指定之。

  第十四条 地方党部对于地方部分的问题有自行解决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各级党部最高的机关为:全体党员大会及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全体党员大会及各级代表大会选举各级委员会。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为该级党部最高权力机关,执行并指导党务及政策。

  第十七条 党的组织系统为:

  全国---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

  省---省代表大会---省委员会

  市或县---市或县代表大会---市或县委员会

  区---区代表大会---区委员会

  生产单位---支部党员全体大会---支部干事会

  第十八条 下级机关对上级机关的报告及提议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有所命令及指导均按照党的系统手续。

  第十九条 为党的各种专门工作各级党部得设立各部管理之(如组织部,宣传部,妇女部等等)各级党部之下的各部隶属于各级党部。各级党部之下的各部组织制度均须得中央之命令或同意。

  第二十条 区委员会之下的党部须得区委员会之批准与市或县委员会的追认;市或县委员会之下的党部须得市或县委员会之批准;省委员会之下的党部须得省委员会之批准;省委员会之组织须得中央委员会的批准。

  各级党部之执行机关(自省委至支分部干事会或书记)之选定及撤换须得上级机关之批准。

  第三章 党的中央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党的最高机关为全国代表大会,全国代表大会每年由中央委员会召集一次;中央认为必要时或有三分之一党员及三分之一省的党部之请求得召集全国临时代表大会;中央已经决定或三分之一的党员及三分之一省的党部请求之临时代表大会中央须在两个月内实现之。全国党的代表大会之召集与大会之议事日程,中央委员会须在大会前一个半月公布;全国代表大会须有代表全国党员之过半数方为合法,代表人数百分率由中央委员会规定之。

  第二十二条 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工作为:

  1 .讨论与批准中央委员会中央监察委员会及其他中央各部工作的报告。

  2 .审查与修改党纲及党章。

  3 .决定一切重要问题政策的方针。

  4 . 改选中央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及其他等等。

  第二十三条 中央委员会及中央监察委员会人数由大会规定,遇中央执行委员或中央监察委员离职时由候补委员按次递补。

  第二十四条 中央委员会得代表党与其他政党及机关发生关系;得组织党的各种机关并指导其行动;得指导与监督中央机关报并指定党的机关报的主任;得分配党的人才及支配党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中央委员会经过党团指示政府及其他社会团体之工作方针。

  第二十六条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须每三个月召集一次;遇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中央委员会议或扩大中央委员会议。候补中央委员得参加中央委员会议及扩大中央委员会议,只有发言权而无表决权;但中央委员缺席时,候补委员临时依次递补,则取得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中央委员会,选举正式中央委员一人为总书记及中央正式委员若干人组织中央政治局指导全国一切政治工作,并选正式中央执行委员若干人为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候补政治局委员参加政治局会议时,只有发言权而无表决权,正式政治局委员离职时候补政治局委员依次递补。全体中央委员会议得改组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互推若干人组织中央常务委员会(SECRETARIAT)处理党的日常事务。

  第二十八条 中央委员会至少每两月须给省委一次中央执行委员会工作书面的报告。

  第四章 省的组织

  第二十九条 各省有两个市或县委员会以上,中央委员会认为有组织省委员会之必要时,即派员到该省召集省代表大会,由该代表大会选举省委员会(简称省委)。

  第三十条 省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及候补委员人数由省代表大会决定;但须得中央委员会之同意。如正式委员缺席时得以候补委员代理之。

  第三十一条 省之范围由中央委员会规定并得随时变更之。

  第三十二条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委托一个市委员会暂代省委员会之职权。

  第三十三条凡不能成立省委员会之党部,由中央委员会决定其附属于邻近之省委员会或直接隶属于中央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省委员会可推举省委员若干人组织常务委员会处理日常事务。

  第三十五条省委员会得指导省委之下各种机关;得指导与监督省委机关报及指定省委机关报主任;得分配工作人才;得分配省委经费;得经过党团指导省政府及其他社会团体之工作方针。

  第三十六条省委员会每六个月召集一次省代表大会报告省委员会工作,及改选省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省委员会每月须向中央委员会作省委员会及县或市委员会工作书面的报告。

  第五章 市及县的组织

  第三十八 条各市或县有两个区委员会以上或有五个支部以上经省委员会之认可,并派员至该市或县召集市或县代表大会,由该代表大会选举市或县委员会(简称市或县委)。

  第三十九条市或县委员会均隶属省委员会。

  第四十条省委员会所在之市,该市不另组织市委员会,该市之区委员会,直接隶属于省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市或县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及候补委员人数由市或县代表大会决定,但须得省委员会之同意,正式委员缺席时,得以候补委员代理之。

  第四十二条 凡不能成立市或县委员会之地,该市或县之党部则由省委员会决定隶属于邻近之市或县委员会或直接隶属于省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市或县委员会可互推委员三人至五人组织常务委员会,处决临时事务。

  第四十四条 市及县委员会得指导市或县执行委员会下之各种机关;得指导与监督市或县机关报;得指定市或县委员会机关报主任;得经过党团指示市或县政府及社会团体之工作方针;得分配工作人才及支部市或县委员会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市及县委员会每三个月召集市或县代表大会或全体党员大会一次,报告市或县委员会工作及改选市或县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市或县的划分,由省执行委员决定之。

  第六章 区的组织

  第四十七条 凡在一区内有两个支部以上,市或县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派员赴该区召集党员大会,由该大会选举区委员会(简称区委)。

  第四十八条 区委员会人数,由党员大会决定之;但须经市或县委员会之同意。

  第四十九条 凡不能成立区委员会区域内之支部,由区委员会或市或县委员会,决定其附属邻近之区委员会,或直接隶属于市或县委员会。

  第五十条 区之划分,由市或县委员会决定之。

  第五十一条 区委员会每三个月改选一次。

  第七章 党的支部

  第五十二条 支部是党的基本组织,各工厂,各铁路,各矿山,各农村,各兵营,各学校,各街道及其各机关内或附近,凡有党员三人以上均得成立支部但须得区或县委员会之批准。

  第五十三条 支部是党与群众直接发生关系的组织,支部的任务是:

  (一)积极在各该工厂等之内活动,领导该处群众之日常斗争,扩大党的影响;

  (二)实行党的口号与决议于群众中;

  (三)吸收新的党员;

  (四)服从地方党部从事组织与宣传的工作;

  (五)积极参加地方政治经济的斗争;

  (六)尽可能讨论党的重要问题。

  第五十四条 每一个支部公推书记一人,或公推三人组织支部干事会,隶属于区委员会,无区委员会之地,则直接隶属于县或市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在多量党员产业生产部门中,可组织支分部,支分部亦可组织干事会,不能组织支分部之党员多的支部,得组织小组,支分部下亦得组织小组,小组公推小组组长一人,直隶属于支部干事会,或支分部干事会。

  第五十六条 党员不满三人之处,则设一通讯员,属于最近之区委员会,或市县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支部干事会议,每两星期中,至少召集一次支部党员大会,报告支部干事会的工作,及讨论支部所在之机关或区域内的一切实际政治及经济斗争的问题。

  第五十八条 支部干事会每三个月改选一次。

  第五十九条 军队中支部,直归军事部管理,关于政治宣传及教育训练工作,则由宣传部及组织部经过军事部执行之。

  第六十条 支部书记之撤换,须经过支部全体党员大会之通过及得区或县市委员会之同意。

  第八章 监察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为巩固党的一致及权威起见,在全国代表大会及省代表大会选举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不得以中央委员及省委员兼任。

  第六十三条 中央及省监察委员,得参加中央及省委员会议,但只有发言权无表决权。遇必要时,得参加相当的党部之各种会议。

  第六十四条 中央及省委员会,不得取消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会之决议;但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会之决议,必须得中央及省委员会之同意,方能生效与执行。遇中央或省监察委员会与中央或省委员会意见不同时,则移交至中央或省监察委员会与中央或省委员会联席会议,如联席会议再不能解决时,则移交省及全国代表大会或移交于高级监察委员会解决之。

  第九章 纪律

  第六十五条 严格党的纪律是全体党员及全体党部最初的最重要的义务,党部机关之决议,应当敏捷的与正确的执行之,但对于党内一切争论问题,在未解决以前,完全自由讨论之。

  第六十六条 不执行上级机关的决议及其他破坏党的行为,即认为违背党的共同意志而处罚之。处罚之方式如下:

  A . 对于整个的党部则加以警告,改组或举行总的重新登记(解散组织)。

  B . 对党员个人,则加以警告,在党内公开的警告,临时取消其党的,国民党的,国民政府的及其他的工作。留党察看,及开除党籍。

  第六十七条 党的一切决议取决于多数,少数绝对服从多数。党员及下级机关对于上级机关决议不同意时,得各该党部过半数党员的同意,得对于上级机关提出抗议,但在抗议时期内,未解决以前仍须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

  第六十八条 党员不经党的许可,不得加入一切政治党派,其前已隶属一切政治党派者,加入本党时,若不得党的许可,应正式宣告脱离。

  第六十九条 党员未得党的同意,不得任国家机关内任何的职务。

  第七十条 对于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须经党的委员会,党员大会,或监察委员会,依合法手续审查之。

  第十章 党团

  第七十一条 在所有一切非党群众会议,及执行的机关(国民党国民政府工会农协会等等)中,有党员三人以上,均须组织党团,党团的目的,是在各方面加紧党的影响,而实行党的政策于非党的群众中。

  第七十二条 在党的执行委员会中,讨论与某个党团有关系之问题时,该党团得派代表参加讨论。但只有发言权而无表决权。

  第七十三条 为实行党团的日常工作,当指定党团干事会或党团书记处理党团的日常事务。

  第七十四条 各级党团均隶属各级党的委员会,党团对于党已有决议之各种问题,应严守与正确执行之。党的委员会得添派或撤回党团的分子,但须向党团说明其理由。

  第七十五条 党团对于其本身之日常问题得自由解决之,党团与党的委员会有不同意见时,党的委员会,应召集党团全体会议重新讨论之。并决定最后的办法,在党团方面对于最后之决定须敏捷执行之。

  第七十六条 在党团所在之机关或组织中的重要位置的候补人选,党团须与所隶属之党部机关共同商定之。对于工作位置的调换,亦须用上列方法。

  第七十七条 党团所讨论之事项,有关于含有政治性的问题时,党部机关须派代表参加。

  第七十八条 在非党群众及组织中,遇有解决重要问题时,党团须在党团会议,或党团干事会中事先讨论与决定。

  第七十九条 在非党组织中对于每一个问题时决定,当在该非党的组织会议中付表决时,在该会议中之全体党员(即党团分子)如有违犯党的决议,则按党的纪律处罚。

  第十一章 经费

  第八十条 本党经费的收入如下列各项:

  (一)党费 党员每月收入在三十元以内者,月缴党费二角。凡无收入,及月薪不满二十元者,得由市或县委斟酌情形核定减免之。在三十元以上至六十元者缴一元;六十元以上至八十元者,缴百分之三,八十元以外者特别征收之,失业工人及在狱或在C Y 的党员均免缴党费。

  (二)党内义务捐,由各地党的委员会酌量地方经费及党员经济力定之。

  (三)党外协助。

  第八十一条 军队中党员党费,由所在地军部征收,转交党部会计科。

  第八十二条 本党一切经费收入, 均由中央委员会支配之。

  第十二章 与青年团的关系

  第八十三条 青年团中央,应派代表出席党的中央政治局会议,各级团部亦应派代表参加各级党部机关之常务委员会议,此等团部之出席代表应有 表决 权。

  第八十四条 党的中央委员会应派中央委员任青年团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各级青年团执行委员会书记应为当地党的委员会委员。

  第八十五条 各地党部机关应派代表出席各级团部机关之会议。

  (根据中国革命博物馆复制本排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