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受礼与受贿有何区别?
来源:党建网微平台 日期:2018-12-29 浏览量: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全党列出了百余条纪律“底线”,在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等6大类规定中,清晰列出了党员在工作生活中的“负面清单”。使党纪与国法各按其道、各守其位,共同发挥作用,对党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形成了强烈震慑。学习、领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式有很多,今天,我们带大家来分析两个案例,以厘清违规受礼与受贿行为的界限。
案例一:房地产商刘某在饭局上认识了某市分管土地审批的副市长王某,为了日后到该市投资房地产获得照顾,刘某多次于节日期间送给王某“过节费”,累计3万元。直至王某被立案审查,刘某既没有提出具体诉求,也没有在该市开展业务。
案例二:某市财政局长郑某酷爱摄影。其下属李某工作能力比较突出,找到郑某表达了想要“进步”的意思,并送上价值3万元的摄影器材一套,郑某推托几次便收下,但未明确表态。之后,李某顺利升任处长,经调查符合组织程序,郑某没有提供帮助。
在这两个案列中,王某的行为违反党的廉洁纪律,郑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案例一中,刘某送给王某礼金,与王某的职务及其掌握的土地审批权密切相关,目的是为拓展房地产业务寻求关照,一旦刘某到王某辖区开发房地产,王某很可能在行使职权时予以关照,从王某收受礼金的当时判断,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8条规定的违规受礼。王某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受贿,理由是王某没有实际或承诺为刘某谋取利益,不满足受贿的客观构成要件,而且,王某与刘某之间也不存在现实的行政管理关系,因而也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王某收受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例二中,郑某明知李某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价值3万元的财物,构成受贿犯罪。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郑某和李某是上下级关系,郑某收受价值三万元的摄影器材存在影响职权行使的可能性,应当视为承诺为李某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犯罪。另一方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因此,郑某明知李某有具体请托事项仍然收受其财物,从此角度看,郑某同样构成受贿罪。
区分违规收礼与受贿行为,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的特征
从本质上看,受贿行为具备“权钱交易”的特征,是一种双向交易行为。行贿人给予党员干部财物,指向的是党员干部的职务和职务行为;党员干部则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财物的回报,他在主观上必须认识到财物是其职务和职务行为的对价。相比之下,违规受礼则不具备交易性,是一种单向行为。财物虽然没有指向具体的职务行为和利益,但是对受礼者公正执行公务可能造成影响;受礼者单纯收受财物,并没有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不存在“权钱交易”。
收受财物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
构成违规受礼的党员干部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的党员干部必须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即可。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需要注意,不要求行贿人必须明确告知请托事项,有些案件中党员干部基于客观情况,能够判断出行贿人有请托事项。还要注意,行贿人不需要直接向党员干部本人提出请托,他可以向党员干部的特定关系人提出请托并给予财物,由他们代为转达,党员干部知道请托事项后未退还或上交财物的,是受贿行为。
有无上下级或行政管理关系以及财物的价值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将党员干部收受下属或被管理人员财物的行为有限度地纳入受贿犯罪的规制范围,此时下属或被管理人员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党员干部也没有实际为其谋取利益,仍然拟制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若给予和收受财物的双方不具有上下级或行政管理关系,则不构成行受贿犯罪。《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收受财物的价值设定了数额限制,必须达到三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不构成受贿,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则构成违规受礼,应当视情况给予党纪政务处分。